2009年2月15日 星期日

旅行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交路字第0960085031號令修正

發布第 12、49、53、56 條文

第 3 條

旅行業區分為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及乙種旅行業三種。
綜合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
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三、招攬或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四、以包辦旅遊方式或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國內外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五、委託甲種旅行業代為招攬前款業務。
六、委託乙種旅行業代為招攬第四款國內團體旅遊業務。
七、代理外國旅行業辦理聯絡、推廣、報價等業務。
八、設計國內外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九、提供國內外旅遊諮詢服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
甲種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外客票、託運行李。
二、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三、招攬或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旅遊、食宿及交通。
四、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出國觀光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五、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前項第五款之業務。
六、設計國內外旅程、安排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
七、提供國內外旅遊諮詢服務。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有關之事項。
乙種旅行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受委託代售國內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國內客票、託運行李。
二、招攬或接待本國觀光旅客國內旅遊、食宿、交通及提供有關服務。
三、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第二項第六款國內團體旅遊業務。
四、設計國內旅程。
五、提供國內旅遊諮詢服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旅遊有關之事項。
前三項業務,非經依法領取旅行業執照者,不得經營。但代售日常生活所需陸上運輸事業之客票,不在此限。

第 4 條
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旅行社字樣。
第 11 條
旅行業實收之資本總額,規定如下:
一、綜合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不得少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綜合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甲種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一百萬元,乙種旅行業在國內每增設分公司一家,須增資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但其原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公司所須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旅行業應依照下列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
一、註冊費:
   (一)按資本總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分公司按增資額千分之一繳納。
二、保證金:
  (一)綜合旅行業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甲種旅行業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三)乙種旅行業新臺幣六十萬元。
  (四)綜合、甲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三十萬元。
  (五)乙種旅行業每一分公司新臺幣十五萬元。
  (六)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兩年未受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得按(一)至(五)目金額十分之一繳納。
旅行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有關前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之二年期間,應自變更時重新起算:
一、名稱變更者。
二、代表人變更,其變更後之代表人,非由原股東出任者。
旅行業保證金應以銀行定存單繳納之。
申請、換發或補發旅行業執照,應繳納執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13 條
旅行業應依其實際經營業務,分設部門,各置經理人負責監督管理各該部門之業務;其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綜合旅行業本公司不得少於四人。
二、甲種旅行業本公司不得少於二人。
三、分公司及乙種旅行業不得少於一人。
前項旅行業經理人應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旅行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兼營旅行業。
第 14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旅行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之,由交通部觀光局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者。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務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七、曾經營旅行業受撤銷或廢止營業執照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第 15 條
旅行業經理人應備具下列資格之一,經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
關、團體訓練合格,發給結業證書後,始得充任:
一、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旅行業代表人二年以上者。
二、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海陸空客運業務單位主管三年以上者。
三、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旅行業專任職員四年或特約領隊、導遊六年以上者。
四、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或二年制專科學校、三年制專科學校、大學肄業或五年制專科學校規定
  學分三分之二以上及格,曾任旅行業代表人四年或專任職員六年或特約領隊、導遊八年以上者。
五、曾任旅行業專任職員十年以上者。
六、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在國內外大專院校主講觀光專業課程二年以上者。
七、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曾任觀光行政機關業務部門專任職員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曾
  任觀光行政機關或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業務部門專任職員五年以上者。
大專以上學校或高級中等學校觀光科系畢業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年資,得按其應具備之年資減少一年。
第一項訓練合格人員,連續三年未在旅行業任職者,應重新參加訓練合格後,始得受僱為經理人。
第 23 條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接待或引導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旅客旅遊,應依來臺觀光旅客使用語言
,指派或僱用領有外語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之人員執行導遊業務。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前項接待或引導國外觀光旅客旅遊,不得指派或僱用接待大陸地區旅客之華語導遊人員執行導遊業務。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對僱用之專任導遊應嚴加督導與管理,不得允許其為非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其請領之專任導遊人員執業證,應於專任導遊離職時起十日內,由旅行業繳回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團體;逾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註銷。
第 24 條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簽定書面之旅遊契約;其印製之招攬文件並應加註公司名稱及註冊編號。
團體旅遊文件之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後,始得實施:
一、公司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旅行業執照字號及註冊編號。
二、簽約地點及日期。
三、旅遊地區、行程、起程及回程終止之地點及日期。
四、有關交通、旅館、膳食、遊覽及計畫行程中所附隨之其他服務詳細說明。
五、組成旅遊團體最低限度之旅客人數。
六、旅遊全程所需繳納之全部費用及付款條件。
七、旅客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及條件。
八、發生旅行事故或旅行業因違約對旅客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有關旅客之權益。
十、其他協議條款。
前項規定,除第四款關於膳食之規定及第五款外,均於個別旅遊文件之契約書準用之。
旅行業將交通部觀光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
第 49 條
旅行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代客辦理出入國或簽證手續,明知旅客證件不實而仍代辦者。
二、發覺僱用之導遊人員違反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不為舉發者。
三、與政府有關機關禁止業務往來之國外旅遊業營業者。
四、未經報准,擅自允許國外旅行業代表附設於其公司內者。
五、未經核准為他旅行業送件或為非旅行業送件或領件者。
六、利用業務套取外匯或私自兌換外幣者。
七、委由旅客攜帶物品圖利者。
八、安排之旅遊活動違反我國或旅遊當地法令者。
九、安排未經旅客同意之旅遊節目者。
十、安排旅客購買貨價與品質不相當之物品者。
十一、向旅客收取中途離隊之離團費用,或有其他索取額外不當費用之行為者。
十二、辦理出國觀光團體旅客旅遊,未依約定辦妥簽證、機位或住宿,即帶團出國者。
十三、違反交易誠信原則者。
十四、非舉辦旅遊,而假藉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取款項或資金。
十五、關於旅遊糾紛調解事件,經交通部觀光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
十六、販售機票予旅客,未於機票上記載旅客姓名者。
十七、經營旅行業務不遵守交通部觀光局管理監督之規定者。
第 50 條
旅行業僱用之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辦妥離職手續而任職於其他旅行業。
二、擅自將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借供他人使用。
三、同時受僱於其他旅行業。
四、掩護非合格領隊帶領觀光團體出國旅遊者。
五、掩護非合格導遊執行接待或引導國外或大陸地區觀光旅客至中華民國旅遊者。
六、為前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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